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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纪委监委干部参编的《监察法论丛》出版发行

来源: 西政公法研究 发布时间:2021-01-22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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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组织监察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编写,立意于凝结和积累学术研究成果,拓宽研究思路,促进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以学术推进实践。

摘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赋予了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权,为监察机关稳定被调查对象、及时搜集证据,确保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体实施时,监察法第43条规定省级及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或批准。实践中,由于留置报批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间可能面临被调查人自杀、逃跑以及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紧急情况,或者监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将出逃的被调查人追捕归案后,因留置报批手续未能及时办理而出现关押脱节,致使留置权行使落空等问题。为解决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权中发生的上述问题,可考虑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拘留权,在留置手续未能及时办理的紧急情况下对被调查人先行拘留,然后留置,从而形成一套更加完整、严密的留置程序体系,确保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

关键词:监察机关 留置权 监察拘留权 立法建议

论监察拘留权的建构

黄孝武

( 广东省湛江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

本文原载于《监察法论丛》(第一辑)

(因篇幅所限,原文注释已省略)

一、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存在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从而构建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其中,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权作为党中央依法赋予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关键性措施,为监察机关稳定被调查对象、及时搜集证据,确保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具体实施留置时,根据监察法第43条规定需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由于下级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批的留置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期间若遇被调查人自杀、逃跑以及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监察机关往往会因此陷入被动局面。

[案例一]2019年3月,广东省H市监察机关办理的一宗徇私枉法案,其中一涉案人甲2012年曾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甲涉嫌向当时的办案人员乙行贿,乙收受甲贿赂后,将甲涉嫌贪污金额由40万元改为2万元,2012年年底,甲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H市监察机关收到乙涉嫌徇私枉法的线索后,当即找甲进行谈话,经教育,甲向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交代其在2012年为免受刑事处罚向乙行贿的事。根据已核实的事实,甲的行为涉嫌贪污罪(漏诉)和行贿罪,且有重要案情需进一步核实,宜对甲立即采取留置措施,否则存在串供、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极高可能性。但H市监察机关匆忙拟好留置报批手续已到晚上,无法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报批,且上级监察机关审批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无法做到在一两天内完成留置手续的审批。无奈之下,H市监察机关只能依办案规定,当晚将甲送回。几天后,H市监察机关顺利办理了甲的留置手续,再次通知甲谈话,但甲对之前的陈述全盘予以否定,将涉嫌贪污的数额解释成公务支出,对乙行贿一事更是矢口否认,H市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后经调查得知,甲两次谈话之所以发生这么大变化,是因甲经第一次谈话回去后,与乙等人商量好串供和做好应对调查的充分准备。

监察机关留置被调查人过程中除发生上述问题外,在请求公安机关将出逃的被调查人追捕归案或者执行限制出境时,监察机关因留置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同样发生关押脱节,致使留置权行使落空的问题。

[案例二]2019年5月,广东省N市监察机关办理的一宗行受贿案件中,该案经初核后,N市监察机关初步认定该地某单位的负责人甲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乙贿赂50万元。N市监察机关对甲以涉嫌受贿罪立案后,为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乙进行了谈话,并同时吩咐驻甲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密切关注甲的动向。谈话中,N市监察机关收到驻甲所在单位纪检监察组的紧急来电,告知甲突然向单位递交了休假申请,并同时购买了飞往外省的当天机票,甲的反常变化表明其有出逃倾向(事后,甲供述当天其收到N市监察机关已经对他立案并找了行贿人乙谈话的消息,他急忙购机票离开正是为了躲避调查)。N市监察机关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刻请求公安机关在机场将甲予以控制,并准备对甲采取留置措施。但当时N市监察机关对甲仅是监察立案,尚未来得及向省报请留置的手续,留置报批时间较长,如果按正常程序办理,中途必须要将甲放行,等手续办好才能对甲进行留置,否则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但若如此,甲早已逃之夭夭。无奈之下,N市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只能直接与上级监察机关的有关领导进行沟通,将案件突发情况一一阐明后,请求并获得上级监察机关口头同意对甲先予以留置,再补办留置审批手续。

上述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过程中因报批时间而导致无法对被调查人及时留置的问题,不仅会给监察机关后续调查工作增加难度,有时甚至会使其早期的调查工作前功尽弃。即使下级监察机关在发生上述紧急情况时能够与上级监察机关口头沟通好先对被调查人予以留置再补办留置审批手续,但该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受到很大质疑,先不说上级监察机关是否都能同意,即使都能同意,该做法也违反了程序上的规定。且上级监察机关在没有正式审核下级机关报批留置资料的情况下,因形势紧急“被逼”口头先同意再补手续的做法会使留置报批程序流于形式,且可能因事先缺乏资料审查,对一些本不符合或可不留置的监察对象都予以了留置,导致滥用留置权的问题。因此,在留置措施报批下来前,监察机关遇到上述紧急情况时应如何处置应当被留置的被调查人,是目前监察机关在实务中频繁遇到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可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遇到上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监察拘留权。

二、监察拘留权的概念与特征

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对监察拘留这一课题进行研究,概念的定义和特征的论述更是空白,本文参考目前我国对拘留权种类、概念和行使主体等的立法规定,结合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自身的特点,对监察拘留权的概念与特征进行初步探析。

(一)当前我国对拘留权的立法规定

我国对拘留的有关立法规定是比较丰富的,适用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拘留的种类可分为三种:一是刑事拘留,二是行政拘留,三是司法拘留。

刑事拘留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或毁灭、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它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刑事拘留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等;刑事拘留适用的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军队保卫部门,除人民检察院仅为刑事先行拘留的决定主体外,其他机关既是其决定主体,又是其执行主体。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公安机关。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和其他所有同诉讼活动有关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律法规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司法拘留决定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其执行主体一般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后交公安机关看管。上述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中,除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具有惩罚性的预防措施外,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二)监察拘留权的概念

监察拘留主要是为解决留置适用前被调查人发生的紧急情况,与留置权的适用具有高度衔接性,在本质上和留置权一样都是为了预防被调查人自杀、逃跑、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问题的发生。因此,监察拘留是一种具有预防性的,类似于刑事拘留却又与刑事拘留在适用主体、条件、目的等方面具有很大不同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参考刑事拘留的概念,结合监察法有关规定和监察拘留适用目的等因素,监察拘留的概念可定义为:监察机关对符合留置条件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前,为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被调查人可能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或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对被调查人采取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三)监察拘留权的特征

1.监察拘留权行使主体的专属性

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该规定,监察权只能由监察机关专门行使。监察法第四章规定了监察权有调查权、留置权、财产查封冻结权、搜查权等。本文探析的监察拘留权属于监察权限中的一种,也应专属监察机关行使,但确定监察拘留权具体的行使主体,需先明确监察权限的具体行使主体。监察法第3条规定了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然而监察法并没有对监察机关如何行使监察权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比如行使监察权的主体应当具有何种身份。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从该规定可知,调查人员应属监察权的具体行使者,但该调查人员的范围有哪些,目前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参考检察院或法院司法改革后规定的拥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仅指入额的检察官(承办人)或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这范围的人员相对较窄,对办案人员要求也较高;提出此意见的依据是监察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依该规定,调查人员仅指入额的监察官及辅助人员,但目前国家还未开始实行监察官制度,是否参考检察院、法院实行检察官和法官制度也未可知,还需等国家有关制度的出台。二是指监察机关内部所有的工作人员和监察机关从别的机关事业单位借调到监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均可行使调查权,这范围的人员是最广的。监察机关由于成立时间并不久,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初期阶段,在当前各地监察机关办案压力大、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最大范围扩充办案人员数量以增强办案力量,无疑对缓解办案压力起到重要作用。但该类办案人员由于很多没有接受过有关专业培训学习,也缺乏办案经验,对案件的办理质量,特别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否符合庭审要求,无疑带有很大的疑问。三是指监察机关内部专门从事审查调查工作的人员,一般指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以及从其他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室借调过来的工作人员。审查调查室是各级监察机关在科室及权责分工中明确规定对监察对象行使审查调查权的部门,该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自然拥有调查权、留置权、财产查封冻结权、搜查权,且审查调查室的工作人员往往接受过专业培训和学习,具有较高学历,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监察业务,与监察法第56条规定的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吻合。

因此,监察法第41条规定的在调查工作中可以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的调查人员应指各级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室的工作人员。监察拘留权是和监察权限中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相类似的一种监察权限,监察拘留权的行使主体也应专属于各级监察机关从事案件调查工作的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

2.监察拘留权适用对象的指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规定,刑事拘留适用的对象是涉嫌触犯刑法一般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除专属管辖罪名外,如刑法第八章、第九章罪名专属监察机关管辖)。行政拘留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司法拘留适用对象是妨害人民法院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和其他所有同诉讼活动有关的人)。关于监察拘留权的适用对象,相比上述三种拘留对象的笼统规定,监察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范围有六种公职人员,对该六种人员监察机关自然能行使监察权。监察拘留权属于监察权的一种,其适用的对象包含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另外,监察拘留的对象除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以外,贪污贿赂罪的对向犯行贿人员及共犯等有关人员,也属监察拘留适用对象。因此,监察拘留的对象是指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公职人员及其他行贿、共犯等人员。

3.监察拘留权适用条件的紧急性

监察法中留置的条件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其次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但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最后还需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涉及案情重大、复杂;被调查人可能逃跑、自杀;被调查人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调查人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条件十分相似,但留置却并非应对紧急情况的短期羁押,而是无须进一步审查即可达到逮捕的法律效果,所以在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上有着更高的要求。但这也导致留置措施的条件虽与刑事拘留相似,却无刑事拘留反应之迅速,能够及时、快速限制人身自由,达到预防目的。针对留置措施应急性不够强,难以及时应对留置手续审批下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易错失“良机”等弊端,监察机关的拘留权作为对被调查人在采取留置措施前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紧急措施,重点就是要体现在紧急性上。  

4.监察拘留权适用期限的短暂性

监察机关案件拘留权行使中的临时性和紧急性要求强调效率。一方面,拘留权行使的目的是预防留置手续未被审批下来,被调查人可能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况,采用的临时性紧急措施;另一方面,是预防公安机关依监察机关要求将应当留置对象追捕归案或限制出境后将有关人员移交监察机关时,监察机关因留置手续未能及时上报或上报后审批未下来出现关押脱节的问题。拘留措施运用的临时性和紧急性决定了拘留期限不宜过长,具有短暂性的特点。

5.监察拘留权执行场所的特定性

监察法第22条规定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拘留与留置措施一脉相连,从监察对象的人身安全以及从方便办案角度考虑,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应与留置场所保持一致,在特定场所执行。监察拘留与留置之所以要在特定场所执行,一是因为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法规定的管辖对象、办案程序等与司法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有着质的不同,不宜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与普通刑事案件的涉案对象关押一处,正如行政拘留不会与刑事拘留在同一场所执行一样;二是监察机关的留置和监察拘留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留置和监察拘留期间也不允许律师介入,适宜单独关押;三是从办案保密角度考虑,关押涉嫌普通刑事犯罪人员的看守所,由于被关押的人员混杂,管理人员又非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将监察对象关押其中极其容易导致案件泄密,或被关押人串供、翻供等问题的出现。因此,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应规定在某特定地方,不宜与涉嫌普通刑事犯罪的人员混合在看守所执行。

三、设立监察拘留权之必要性

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拘留权并非为了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而是为了完善监察法对留置措施适用中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促进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犯罪案件大多属贪污贿赂和渎职性质类,被调查人往往是具有复杂社会关系有职有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作案手段诡秘、反调查能力强,且该类案件对供述的依赖性强,被调查人间容易发生串供、串证等情况。这些不利调查的因素,决定了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必须抓住时机,以快制胜,迅速、及时是监察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监察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被调查人在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或可能逃跑、自杀、串供的,或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情形可留置在特定场所,但是留置是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采取留置前需经过集体研究和严格的审批程序。监察法第43条规定了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区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实践中,监察机关留置报批程序往往需要几天的时间,在留置手续审批通过前,因案情泄露或其他原因导致被调查人自杀、逃跑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监察机关对此往往无可奈何。另外,监察机关依监察法第29条请公安机关对在逃的被调查人通缉追捕或依第30条请公安机关对被调查人执行限制出境后,公安机关将抓捕的被调查人移交监察机关时,监察机关也可能会因接收被调查人时间的突发性、紧急性而无法及时办理留置手续,最终不得不将被调查人放走。受到“惊吓”的被调查人则进一步强化逃跑欲望,再次抓捕难上加难,留置权的行使也会因此落空。

为使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前,被调查人发生自杀、逃跑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时监察机关能够及时将被调查人控制,或者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追捕归案和执行限制出境后移交的被调查人能够及时关押,通过立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拘留权就成为了解决当前留置权上述困境的必要选择。

四、设立监察拘留权之可行性

(一)设立监察拘留权之理论可行性

中央多次强调监察机关非司法或行政机关而属特殊的政治机关,从制度顶层设计否认监察调查本应有之刑事侦查属性。很多人会据此提出,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自然不能使用带有刑事强制措施属性的拘留权,但这样的说法显然并不充分。从上述我国拘留种类、性质和行使主体的立法规定可知,拘留并不仅指刑事拘留,即拘留这种强制性措施既可被用于刑事司法机关,也可被用于行政机关。拘留这种强制措施用于政治机关监察委,成为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并立的一种监察机关专属的拘留方式,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但是监察拘留属于什么性质,应赋予其何种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参考监察法中留置权的性质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要认定监察机关拘留权的性质,首先得对监察机关的属性和监察法规定的留置强制措施性质进行分析,监察机关属于政治机关已为大家熟知,但留置强制措施又属何种性质?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法新设立的一项调查举措,虽然源自纪委的“两规”措施,但其性质已经与“两规”有了很大的差别。留置是监察法明确授权监察机关可采取的调查措施之一,它不再只是一项党内措施,而是可以针对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所有监察对象,以及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即便不在监察对象范围之内也可以采用。因此,留置措施已属国家监察权的一部分,而不仅仅属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职权,留置措施从刑事强制措施角度看,是一项既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但又性质不同的强制性措施,留置措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的逮捕权有来自宪法的授权,依照宪法第37条的规定,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并且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留置措施是来自监察法的授权,由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不能将二者等同。另外,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留置盘问”针对一般的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活动。公安机关为实施继续盘问而采取的留置具有行政性质,与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定位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留置措施既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项为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所量身定制的新措施。同理,从性质上来说,监察机关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并且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也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因此,监察机关所采用的强制性措施,不管是留置措施或是紧急状态下采用的拘留措施都必须要与监察机关属性一致,为体现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又能与留置权的性质保持一致,并反映监察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的特殊性和紧急性,建议将监察机关的拘留权直接命名为监察拘留或政治拘留。

(二)设立监察拘留权之现实可行性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该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刑事拘留权,如果监察法再规定监察机关具有拘留权,是否发生对拘留权重复使用而侵害被调查人人身权利的问题?在对该问题作判断前,先对这两种拘留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分析。

监察机关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是为应对因未能及时办理被调查人留置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对被调查人进行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为进一步顺利留置被调查对象及开展案件调查工作,该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同样是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开展、查实有关涉嫌的犯罪问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该措施也非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但从适用对象的身份来说,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监察机关拘留权适用的阶段为被调查人,检察院的刑事拘留权适用的阶段为犯罪嫌疑人。另外,从当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对同一现行犯或者有重大作案的嫌疑人实施重复刑事拘留的规定,只要在刑事拘留适用条件存在的前提下,对同一人重复执行刑事拘留是可行的。且监察机关所采取的拘留措施与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性质本身不同,机关的性质也不同。正如行政机关对甲作行政拘留后,发现甲涉及的事实不仅违法,而且达到犯罪标准,行政机关将甲交由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再对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这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况且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都规定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或羁押看守所的可以在法院判决中折抵刑期(监察拘留同样可通过立法规定执行的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并不会因重复使用拘留强制措施而侵犯对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因此,监察拘留从现实适用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可行性。

五、设立监察拘留权之立法建议

考虑到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通过上述对拘留权性质的法理分析,目前赋予监察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对被调查人采取监察拘留的条件是基本具备的。为了使监察机关从留置权适用前的种种尴尬情形中解脱出来,更好地发挥留置权的效用,监察法修改时可考虑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监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对被调查人采取拘留措施,以形成拘留到留置完整的强制措施权。下面对监察拘留的有关立法要件进一步思考与分析。

(一)规定监察拘留的适用条件

虽然监察机关的拘留是留置措施前紧急状态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但拘留毕竟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对采取拘留措施的对象和适用的条件就应有相应的标准和程序。

监察法规定的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范围很广,既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对象,也包括涉及监察对象范围之外的类似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等有关人员,而监察机关采取拘留的目的是让被调查人顺利适用留置措施。因此,监察拘留的对象范围应和监察法规定的可采取留置措施对象的范围一致。对于监察机关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既要充分考虑监察法第22条规定可适用留置的各种情形,又要考虑监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网上通缉、限制出境等状况下将被调查人抓捕归案后人员交接的手续问题,以及拘留本身针对突发性和紧急性事件的特点,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公安机关依监察机关请求通缉抓捕归案的,公安机关依监察机关请求限制出境移交被调查人的等情形,可依法办理拘留手续,对被调查人现行拘留。

当然,监察机关的拘留只是在拟采取留置措施前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应急措施,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并不要求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只要达到让人能够相信适用留置可能性大于无留置可能性即可。

(二)指定监察拘留的提请和执行主体

考虑到赋予监察机关拘留权的目的就是解决留置报请上级审批时限长的问题,监察机关决定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就要既符合程序规定,又要省时快速,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的做法。即监察机关提请拘留的,先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署、监察委员会主任决定的模式。如果情况特别紧急,调查人员也可现行拘留,然后,将拘留情况向监察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告,并及时补办拘留相关手续。关于提请拘留需要的证据材料,根据监察机关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条件,提请材料应当明确对被调查人采取拘留措施是符合哪一项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以证明该人符合监察拘留条件,如需要证明被调查人存在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的行为。

另外,为应对监察机关执行留置措施或拘留措施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危险情况,监察机关在适当时应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对于监察机关执行留置或拘留强制措施的,由监察机关专门强制执行队伍来实施。执行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执行时应该首先向被留置或拘留人出示留置证或拘留证宣布执行相应的措施,并责令被调查人在证上签字捺手印;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当加以注明。如遇被调查人反抗的,执行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武器和戒具,但应当注意采取强制手段的必要性和比例性,以使其就缚为限。

(三)设立监察警察部门

上述论述监察机关执行拘留的主体时提出监察机关应在内部设立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或者叫作“监察警察部门”。从当前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力量来看,法院和检察院都各自配备了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并按照警察要求训练,负责协助法官、检察官执行安全及押解等。监察机关自监察体制改革成立后,检察院自侦部门反贪局和反渎局的职能和人员都已经从检察院分离并到了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吸收这部分的职能后就面临着需要专业人员对涉嫌贪污贿赂或渎职侵权的公职人员执行强制措施的问题。但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工作的办案人员却缺乏类似警察执行强制措施的专业训练和专业工具,直接由办案人员对被调查人执行强制措施无疑对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办案人员也因此难以集中更多精力和力量进行案件调查,影响本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因此,监察机关在内部设立“监察警察部门”既是保护办案人员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保证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

当然,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一般属于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多数情况下该类案件属非暴力犯罪案件,被调查对象社会地位、文化水平、理性程度都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暴力伤人等成本较大,这些都促使被调查对象多数都会配合执行机关完成相关工作。内设的监察警察只需参考法院或检察院,在非重大案件或非需大量调查外勤工作的情况下,具备一般执行拘留能力的警察队伍即可。

(四)监察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离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只有拘留决定权而无拘留执行权,对此监察机关是否也应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赋予监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而将拘留执行权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回顾将检察院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行使的历史来看,将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行使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形式性。以往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的刑事拘留,实际操作中大多是由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直接到当地公安局开具拘留证,然后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属看守所执行关押。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现实的操作使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在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

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要求执行刑事拘留对象的住所、容貌等情况不熟悉,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后却找不到人或因人员紧张派不出人去执行拘留而直接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的尴尬现象。在这些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执行规定就变成一种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起不到在紧急情况下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之目的。参考多年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实施的历史“教训”,不宜将监察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实施。

最后,将监察拘留交由公安执行也很容易造成案情泄密和贻误办案时机。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相比普通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如果监察机关在决定拘留后,无故增加一道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环节,程序繁杂,介入人员增多,泄密的可能性也就加大了许多。况且监察机关调查工作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调查活动,被调查对象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将监察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增加了办案环节,耽搁时间,贻误战机,影响监察机关拘留强制措施应急功能的发挥,难以满足处理紧急情况的需要,犯罪分子很可能在这段被耽搁的时间里通过各种方式手段进行反调查、堵口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或逃跑隐匿,使调查工作陷入困境和极为被动的局面。因此,监察拘留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应分离,而应统一由监察机关实施,对于具体拘留的执行工作可由监察机关新设立的监察警察负责。

当然,在我国,公安机关履行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其无论在人力、装备还是在应对刑事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上相对监察机关都有着明显的优势。在支持监察机关对拘留执行权保留的同时,但应当注意特殊情况下对于外地情形或者从职权范围由公安机关执行更方便时,应由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行使拘留权。

(五)监察拘留的期限不宜过长

监察拘留主要是为了应对符合留置条件的被调查人在留置前出现的紧急情况,拘留的时间应与办理留置手续及上级审批所需时间一致为宜。参考《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拘留期限的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日至3日;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后10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日至4日。从上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拘留期限的规定可知,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是17日,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是14日。考虑到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监察拘留是为了顺利衔接留置措施,拘留期间主要用于核实被调查人主体身份、调取涉案的基本材料、办理留置呈批文书,以及向必要的案件知情人开展取证工作。在留置措施未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宜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过长。因此,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自办案件拘留规定的期限,及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上报审批需要的时间,将监察机关拘留期限规定为10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使拘留期限既与暂时性强制措施的性质相符合,又能缓解监察机关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收集证据导致上报留置的压力。

(六)指定监察拘留的执行场所

监察法第22条规定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留置在特定场所,但没有明确规定留置场所是哪些,而是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当前实际运作中,监察机关主要将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原先纪委的“两规”场所中。因此,被调查人无论是被留置在看守所还是纪委办案场所的做法都是合法的。参考监察法对留置场所规定和现实中留置场所的运用,为方便管理,保证办案过程的安全,避免频繁转移被调查人出现其他意外事件,监察机关的拘留场所宜与留置场所保持一致,使被调查人可直接由拘留阶段过渡到留置阶段。

另外,对于拘留和留置的场所选择在看守所是否存在问题,现实中一直流传这样的说法:在外面不交代问题的,进去看守所后更不会交代了。究其原因,是因为看守所里被关押的人性质、经历等比较复杂,在里面容易受到感染及被“教导”,翻供或消极对抗调查,特别是那些刚拘留还未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一开始就被感染,对抗调查,那么即使以后采取留置措施或转移新的留置场所,对开展调查工作也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看守所的这些负面因素表明,将被调查人拘留和留置在看守所的做法是不合适的。监察机关自成立后,留置场所经过两年的建设与发展,已逐渐形成较为齐全的设施设备和规章制度,满足了现实中监察机关拘留和留置被调查人的基本需求。即使在有些地方的监察机关还未指定留置场所,不得已将被调查人暂时关押在看守所的,也应在看守所内设立单独的拘留所用来关押被调查人。(黄孝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