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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杂志 | 准确把握非同种数罪并罚的构成要件

来源:《党风》杂志 发布时间:2020-09-29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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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杂志2020年第9期

典型案情

2010年,某地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苟某介绍走私人员许某与该局分局副局长谭某认识,并力撮谭某与许某达成交易,由谭某为许某提供缉查信息,使许某走私活动避开缉查,许某每月向谭某缴纳“保护费”20万元。一段时间后,苟某向许某提出每月要向其缴纳20万元“保护费”的要求,苟某保证其科室对许某走私活动不予以查处。许某答应苟某要求,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共向苟某缴纳“保护费”200余万元。其间,苟某未查处许某走私活动,致使许某走私偷逃税款5亿余元。

分歧意见

对苟某的行为构成是一罪还是数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构成放纵走私罪、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苟某的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苟某的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放纵走私,是指对应当查缉的走私物品不予查缉,或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走私人员不予追究。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第1款,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苟某负有查办走私的职责和义务,明知许某存在走私活动,基于徇私动机而故意消极不履行职责,对应当查缉的许某走私货物不予查缉,符合放纵走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放纵走私罪。

需要说明的是,苟某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对许某的走私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意见》第16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海关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以积极行为配合走私逃避监管或放纵走私后分得赃款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消极的不作为不属于走私罪共犯的范畴。因此,对苟某放纵许某走私的行为应以放纵走私罪论处。

二、苟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本案中,苟某接受行贿人许某的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谭某介绍许某与之认识,并力撮双方达成权钱交易,劝说谭某接受许某贿赂。苟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数罪并罚的理论和法规依据。数罪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之分,异种数罪(即实质的数罪)是行为人基于数个性质迥异的犯罪故意,实施多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异种数罪侵害了不同法益,触犯不同罪名,对异种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并受贿的,原则上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苟某介绍贿赂,后又放纵许某走私并收受许某贿赂,其行为同时构成介绍受贿罪、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对苟某应以介绍贿赂罪、放纵走私罪、受贿罪,数罪并罚。(黄孝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