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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委、公安部印发通知 依法规范做好涉案财物处理中机动车登记工作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0-07-10 09:15

近日,国家监委、公安部印发通知对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作出规范。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又一举措。

  通知明确,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登记或者具备法定登记条件的机动车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监察机关对机动车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

  通知要求,监察机关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办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被授权协助处理涉案财物的单位,由其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委托函、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办理。

  通知明确,对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依法拍卖,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决定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凭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如有相关机动车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情况,通知明确,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由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针对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通知要求,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

  据介绍,通知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起草,以监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并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方面意见。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委、公安厅(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各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依法规范做好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中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违法取得且已经办理登记或者具备法定登记条件的机动车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决定后,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定过程中需要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监察机关对机动车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被调查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登记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监察机关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办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被授权协助处理涉案财物的单位,由其两名工作人员持本人工作证件、委托函、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办理。

  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中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调查、处置工作过程中,需要商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由该监察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监察机关需要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可以直接到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机动车登记地监察机关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对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依法拍卖,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决定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凭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原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察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处理前,应当先行查询机动车权属等情况。对存在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的机动车,监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后依法处理。

  七、相关机动车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由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八、相关机动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监察机关处理的相关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等信息错误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核查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查,核查期间中止协助事项。经监察机关核查并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无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积极推进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加强涉案车辆处置和登记信息核查。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2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