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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职责与请托事项无关,也可构成斡旋受贿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0-04-14 09:52

孙震原本是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一名科长,因帮朋友担保失败,欠下200余万元债务。此后,孙震受人请托,通过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打招呼,为外来人员补缴社保以获得苏州市购房资格,收受好处费27万余元。

  在反腐败高压震慑之下,孙震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孙震认为自己并非位高权重,而且岗位职责与请托事项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受贿犯罪。

  “经集体讨论认定,孙震的行为涉嫌斡旋受贿犯罪。”张家港市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周天鹏表示。经调查组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与《起诉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报告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审理室以《刑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该案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等进行全面审理。

  在此基础上,审理室商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进一步完善证据,形成审理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经审议批准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苏州市人社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给予孙震开除公职处分。法院最终认定孙震受贿罪名成立,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斡旋受贿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周天鹏介绍,其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斡旋受贿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贿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三是第三人对受贿人的收受贿赂行为可能并不知情。因而从表面上看,受贿犯罪所应具备的“权钱交易”链条是断裂的,似乎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与其本人职权并无关联。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曾文科介绍,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现实需求,党和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惩治受贿犯罪的法律法规。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分为直接受贿、斡旋受贿两种形式。直接受贿罪系《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斡旋受贿则是《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职权”和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区分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的关键。

  曾文科表示,斡旋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调查难度大、认定较为复杂的一种犯罪状态。近日中国检察网发布的《邓洁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贪污案》起诉书同样显示,邓洁在担任中山市科协副主席、市委副秘书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某单位干部黄某、魏某及其丈夫梁志军(时任中山市南区党工委书记)的职权,为请托人职务晋升、承接相关工程等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可以看出,邓洁具有斡旋受贿犯罪行为,并且存在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和利益链。”曾文科说。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斩断‘围猎’和甘于被‘围猎’的利益链,坚决破除权钱交易的关系网”。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纪检监察机关充分运用监察法赋予的谈话、询问、留置等调查措施,积极推动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不断加强与司法、审计等部门的协作,就证据收集和运用、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等进行沟通协调,形成了查处各类型受贿犯罪案件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