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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 | 共同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3-09-20 10:30

  典型案例

  刘某,A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副所长,受该区房管局委派,担任甲片区征收项目组组长。陈某,A区国有B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配合甲片区征收项目组,处理涉及本公司资产的征收事宜。

  2020年征收工作启动后,陈某得知B公司乙楼栋(系无产权证工业用房)属于征收范围。为骗取补偿款,陈某在公司内部台账中将乙楼栋性质填写为住宅用房,并谎称征收工作需要,在骆某等七人名下各登记1间房屋,要求在收到补偿款后转交自己,骆某等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同意。按照征收工作规定,房屋性质及权属情况需由征收项目组核实确认。为顺利通过审核,陈某找到刘某告知其更改乙楼栋性质的实情,并提出一起合作骗取补偿款。二人商议后约定陈某将乙楼栋的另外4间房屋交由刘某登记,刘某对陈某登记的7间房屋予以确认,各自获取相应的补偿款。随后,刘某采用与陈某相同的方法,以欺骗方式将4间房屋登记在万某等四人名下,万某等四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收到补偿款后转交刘某。在刘某审核通过11间房屋的性质及权属情况后,国家按照每间31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征收。陈某收到骆某等七人中五人转交的补偿款,刘某收到万某等四人转交的补偿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刘某、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犯罪金额如何认定,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以骆某等人名义骗取7间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将4间房屋交由刘某登记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4间房屋征收补偿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违规处理11间房屋的权属登记,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341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4间房屋征收补偿款,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陈某均构成贪污罪,陈某贪污金额为7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17万元;另外4间房屋交由刘某处置后,陈某已无实际支配权,对应的征收补偿款124万元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陈某构成贪污罪共犯,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征收补偿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骗取行为,应当共同对11间房屋的341万元征收补偿款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财物性质上看,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均体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者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侵占的财物性质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侵害对象是非公共财物,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贪污罪的侵害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本案中,刘某、陈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11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拨付主体为国家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故而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二、从主体身份上看,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渎职犯罪的一般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较于贪污受贿犯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内涵有所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三种类型,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本案中,陈某系国有企业员工,其职权来自于B公司授权,负责配合处理涉及本公司资产的征收事宜,既未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也未从事公务,故而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三、刘某、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共同犯罪

  贪污罪和受贿罪均以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权为基础,贪污罪的本质在于“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产;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贪污案件中,行为人将职务权力作用于管理、经营的公共财产,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予以非法占有。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将职务权力作用于行贿人请托的事项,并收受财物作为“交换”。

  本案中,陈某将4间房屋交由刘某登记,以换取刘某对另外7间房屋登记的认可,看似是“权钱交易”,实则是共同侵吞公共财产。首先,二人在主观上明知征收补偿款由国家机关拨付,陈某以4间房屋登记为媒介,与刘某形成共同骗取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其次,二人在客观上各自行使职权,分别实施了虚假登记、违规审核等行为,共同完成对征收补偿款的骗取。再次,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权钱交易”和请托事项,不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非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核职权与陈某勾结共同骗取征收补偿款,二人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四、刘某、陈某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确立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行为人要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进而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陈某二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及于全部11间房屋,并共同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因此,都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负责。在国家机关全额拨付11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后,刘某、陈某的共同贪污行为即已整体既遂,其中2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未实际转移给陈某,属于贪污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供司法机关参考。(重庆市九龙坡区纪委监委 伍晋 杨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