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如何依规依法提出处分意见,纪检监察法规已先后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做出了操作性规定:“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地市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都内设有监督检查部门,执行上述规定自然比较明确;但对于县乡两级纪委,包括派驻机构来说,通常没有内设的“监督检查”部门,纪检监察室履行着“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两项职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乡级纪委实行乡案县审,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案件由县级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审理。致使县级纪委监委及其派驻纪检监察组和乡级纪委,究竟如何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意见,再按程序移送审理,实践中执行这一规定不完全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做法:
一是对于法检移交的该类案件,县级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把属于农村纪检监察对象、普通党员、科级以下的公职人员等,分别移送到相应的乡级纪委或派驻纪检监察组办理。这些基层的纪检监察组织往往按照普通办理程序予以处置,经过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后,再移送县(区)纪委监委审理。
二是乡级纪委或派驻纪检监察组通过上述方式受理案件后,向所在乡镇党委或者县(区)部门党委(党组)报告,由该党委(党组)向县(区)纪委监委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请示,报县(区)纪委监委同意后,按照乡案县审的要求,再由乡级纪委或派驻纪检监察组移送县(区)纪委监委审理。
三是乡级纪委或派驻纪检监察组通过上述方式受理案件后,由其代表“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意见后,按照乡案县审的要求,直接移送县(区)纪委监委审理。
四是对于法检移交的该类案件,县级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党章对于给予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应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要求,对于该类案件不再以干部管理权限区别对待,不论属于农村纪检监察对象,还是普通党员、公职人员等科级以下纪检监察对象,都移送给委机关纪检监察室,由其直接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意见后,按程序移送委机关审理室审理。
其实,自1994年中央纪委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来,已有多部纪检监察法规都先后对这一类特殊案件的办理做出了运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探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所以,党组织和监察机关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再审核。
综合比较看,上述4种做法,前两种不可取,这是因为, 第一种做法完全违背了《党纪处分条例》《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制度规定,浪费了办案资源,延长了办案时间,违反了程序合法的要求;第二种做法主要错在提出处分意见的主体,《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依法提出意见,这是纪委监委的职责,不是乡镇党委或者县(区)部门党委(党组)的职责。后两种做法比较符合规定,乡级纪委和县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都在县级纪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应以“相关监督检查部门”的身份依法提出处分意见,按照规定移送审理。
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做法是第四种,该做法坚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县级纪委监委机关内部循环,立足于该类案件一般属于重处分案件的实际,由县级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室负责直接提出处分意见后,按程序移送审理。实践证明,这一做法程序合规合法,环节少、效率高,真正做到了简案快办快结,有效实现了质效双提升,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吴勤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