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犯罪中,干股型受贿作为一种变相的受贿方式,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未出资而获得股份,以此获得经济利润或者取得预期利益。行为人试图以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企业股份并凭借该股份获取分红的形式掩盖受贿本质,其实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把握对干股型受贿相关数额的计算问题时,要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受贿数额的认定。股份价值随着市场、企业经营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确定股份价值的时间对数额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应针对案发前股份是否已转让作不同处理,未转让而案发的,以约定收受时股份价值计算;已经转让而后案发的,以转让行为时计算。但有的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盈利情况良好的上市公司干股,一般均在日后的交易中获取丰厚收益,较之于“转让行为时”,以“案发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更能体现大多数受贿人非法获利的实际情况。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某公司16%的股份,当时价值160万元,但未进行股份转让登记,至案发公司股份未分红,16%的股份价值784万元,案发时干股的真实价值明显高于收受干股时的股价。在此情况下,应围绕权钱交易特征,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一直在为公司谋取利益。如果公司的股份价值升值和谋利关联性很高,认定其案发时间节点能满足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公司在项目开发、产品销售等获得竞争优势,从而使得公司大幅升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公司经营中遇到的问题打招呼、站台等,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直在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形。时间节点确定后,按照时点股份对应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如果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股权在产权市场上不能交易,市场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应当以股份转让时所能占有的注册资本或者评估价值作为受贿数额。如果是股份制公司,应按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
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由于股份价值变化和股份构成复杂性,不能简单套用《意见》规定,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某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股份价值为5万元,每年支付红利4万元,国家工作人员5年共收取红利达20万元。如果只将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红利数额,那么其实际收益与其承受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刑罚成本之间势必出现严重不对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在登记或实际转让的股份数额与收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应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的比例正常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正常比例收取“红利”的,该笔款项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干股价值为3万元,公司利润20万元,干股比例20%,分到的红利为10万元,那么其中的(20*20%)4万元为受贿孳息,(10-4)6万元应为受贿数额。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干股转让的判断标准。只要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且已将该无记名股票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该股票即已发生事实转让。至于是否已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以及是否完成登记并向新股东派发出资证明书则并非事实转让的要件。二是收受干股既遂未遂问题。干股受贿罪的既遂以实际取得、控制干股或者实际获得分红为标准,一般表现为股份登记转让或事实转让或实际获得分红的利益。双方就干股股份或者分红权达成一致协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转让的,也未参与分红的,如果满足受贿罪的其他条件的,则构成受贿罪未遂。未登记转让或者未实际转让的股份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数额,可认定为受贿未遂数额。当行贿人构成行贿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向行贿人追缴的犯罪未遂款项应当为案发时的干股价值。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公司经营谋取利益,与行贿人达成合意进行干股分成,直至案发未实际转让股份,也未参与分红,应当认定受贿未遂,未遂款项应当追缴。
(作者:岑兆勇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