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直接获取相关证据、发现问题线索的关键措施,也是突破、推进案件查办的重要手段,一般在对被调查人立案及采取留置措施后及时同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四章监察权限中专门设置第八节“搜查”,针对监察法中原则性的规定、搜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用7个条款对监察机关采取搜查措施的适用情形和工作要求作出具体规定。调查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范,强化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搜查,为案件高质量办理奠定坚实基础。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重点把握。
搜查应当依法规范。一是根据《条例》,要“按规定报批后”才可以开展搜查工作。这里“按规定”是指《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对采取搜查措施报批程序进行的规定。实践中遇到紧急情况,如发现可能藏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或者隐匿被调查人的,也可以先行搜查,待搜查结束后,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有关手续。其他未经批准或不存在上述紧急情况而进行搜查的,属于非法搜查。二是要选取与案件无关的人担任搜查时的见证人。《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设立见证人制度是为了规范使用搜查措施、确保搜查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保障被调查人等合法权益。实践中,搜查办公场所时一般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为宜,搜查被调查人住所时,一般由其小区物业、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三是搜查过程中要注意规范安全,文明执法。《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这是首次在法规中规定监察机关搜查时的“未成年人(特殊人群)避开制”。执法实践中,监察机关在搜查时要避免被调查人未成年子女、高龄父母、病人等人员在场,避免给此类人群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维护其身心健康,确保搜查更加安全文明。对于调查人员来说,搜查过程中要遵守纪律、服从指挥,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不得无故破坏搜查现场的物品,搜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注意搜查现场的恢复。不能因为时间紧、任务重草草进行搜查,或者为了达到更好搜查效果,未经批准扩大搜查范围,如从搜查某间办公室扩大到搜查公司多个办公场所等。
搜查应当细致全面。一是把握搜查重点。搜查前要开展全面深入的摸底调查,应当对初核过程中被调查人、相关涉案人员交代比较具体、特征比较明显的涉案财物进行梳理,把握搜查重点。实施搜查时应当严密关注搜查现场的动向,紧盯关键人、关键地点、关键物品,每个区域要逐物开展搜查,提高对重要物品的敏感性,做到有重点、全覆盖、无死角。二是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必须是全流程、全过程的同录,防止证据收集存在程序瑕疵而引起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争议。要注意全面、完整、真实对整个搜查现场、搜查过程进行同录,一般自到达现场开展搜查工作时起,到搜查结束时止,不间断记录。对同时分区搜查的应当全过程同录,对拟扣押物品应当集中放置在固定摄像机能够拍摄到区域的指定地点并由专人看守。对于因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应当进行书面说明。
搜查应当精准有效。一是有效固定证据。搜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相关物品或资料,为案件的调查认定获取重要的证据支撑。搜查与查封、扣押在实践中往往是同时并用的调查措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等取证要求。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要坚持当场固定原则,否则查获的证据可能因程序上的瑕疵且无法补正,造成证据无法采信适用。二是规范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不能简单概括搜查过程,要具体记载搜查时间、地点、搜查证编号、参加人员、搜查过程、有无突发情况等,同时还应记载现场被搜查人家属、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并要求二者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时由调查人员签名。对于查获的重要证据,应当详细载明存放位置及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内容,不能笼统地说明见附件《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作者:王多 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