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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惩治行贿问题的规定
精准把握政策策略不搞“一刀切”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发布时间:2022-04-17 1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惩戒行贿单位和人员、处理行贿违法所得作出明确规定,与中央纪委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我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建起惩治行贿问题的法治体系。

  深刻理解《条例》关于行贿处理的立法精神。《条例》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在强调严肃查处行贿行为的同时,《条例》也规定,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这是贯彻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的具体体现,表明要用历史的、辩证的、发展的眼光对待市场主体不规范行为,不搞“一刀切”的鲜明态度。不移送司法机关并不代表着不予处理,《条例》规定涉嫌行贿的非监察对象,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将依规记入行贿人“黑名单”等相关信息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与相关单位建立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的,根据行贿所涉领域,向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司法行政等相关单位通报,由相关单位根据职责权限依规依法对行贿人作出处理。这既让行贿人为其行贿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也通过综合施治,督促企业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惩治腐败综合效能。

  准确理解适用不予移送起诉的条件。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要综合考量行贿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首先,如实交代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赔退缴是不予移送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要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行贿类犯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认定参照。一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二是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属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主要包括: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主动交代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三是犯罪较轻,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实践中,不仅要从法律上规范不予移送起诉的情形,还要精准把握政策策略。对属于《意见》规定的五类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应严肃查处。对涉嫌行贿犯罪的非监察对象符合不予移送起诉条件的,监察机关审查调查部门应依据《条例》第一百九十条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与主案审查调查报告等一并移送审理。监察机关审理部门对处理意见严格审核把关并上报审议决定。

  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实践中,要按照《条例》规定准确认定追赃的范围。我们认为,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不应限于已认定涉嫌行贿犯罪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还应包括虽不构成犯罪,但明显具有非法性质的手段,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涉案单位和人员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比如,对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赃款赃物,以及用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收益,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均应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予以追缴。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依法收集固定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慎用限制财产权措施,严禁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人员和企业的财物,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及时予以返还,充分保障涉案人员和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